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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西安科豪种业有限公司与朱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科豪种业有限公司,朱小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西安科豪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办义和村华西组,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创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缑建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白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星,又名朱星,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朱星农资经营店店主。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科豪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公司)诉被告朱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创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缑建奎、被告朱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豪公司诉称,被告在近年经营种子的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购进种子进行销售,在2011年至2012年两年间多次欠款,总计金额达26644元,并寻找种种理由拒不清欠,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种子款2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星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朱小星分七次从原告科豪公司处购买星光二号及长城西芹种子并陆续支付种子款,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朱小星尚欠原告科豪公司种子款26644元,后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朱小星辩称欠种子款属实,但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种子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销售清单,证人证言,查封通知书,及民事审判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科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交付了种子,被告朱小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26644元种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种子款2664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种子款26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小星辩称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科豪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26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朱小星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科豪种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