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康富机械弹簧厂与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康富机械弹簧厂,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合肥市康富机械弹簧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双凤大道尚店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71178825-2。法定代表人:陶志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宇,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5298772-1。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康富机械弹簧厂(以下简称康富弹簧厂)诉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志富及委托代理人秦煜、苏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弹簧、汽车座椅等金属产品的制品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最后一次对账,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0066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66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668.32元的事实;证据四、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五、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六、对账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七、委托付款协议,协议中提到由芜湖嘉鹭汽车零部件销售公司(简称嘉鹭公司)支付的14万余元,被告与嘉鹭公司是委托付款关系,对原告没有效力,也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该14万余元不应当比除,除非嘉鹭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对账单反映共欠160余万元,其中有一笔14万余元是嘉鹭公司欠款,应当予以比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1453413.72元。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2010年7月3日和2012年4月10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欠款1453413.72元,该笔款就是160余万元扣除14万余元的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欠款应当是1600668.3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668.32元,其中含嘉鹭公司147254.3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原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产品。2010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止到2010年7月30日,宏大公司欠原告1600668.32元(含嘉鹭公司147254.30元),宏大公司实欠1453413.72元。2012年4月10日,双方在《对账单》上再次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1600668.32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对帐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提出“1600668.32元中含有嘉鹭公司147254.30元货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该事实虽然存在,但由于被告在对帐单中已确认其欠款总额中包含嘉鹭公司应付货款,应当视为被告自愿替代嘉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合肥市康富机械弹簧厂货款160066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6元,由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