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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董占坤、贾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占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贾松,贾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占坤,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负责人:王辉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隋永胜,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松,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贾兴,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占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原审被告贾松、贾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董占坤、贾兴、贾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莱阳农行为贷款人,上诉人董占坤为借款人,贾兴、贾松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99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期内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还约定贾兴、贾松为上诉人董占坤在莱阳农行处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莱阳农行即将借款50000元付给了上诉人董占坤,董占坤也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10年12月7日董占坤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息。2010年12月8日莱阳农行又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向董占坤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应为2011年12月7日。但借款到期后董占坤未归还借款本息,贾兴、贾松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董占坤、贾兴、贾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董占坤还清借款本息后,于2010年12月8日又向董占坤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董占坤将卡内款项取出,被上诉人要求董占坤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7392.2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贾兴、贾松为上诉人董占坤在莱阳农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亦予支持。董占坤辩称其从未拿到贷款也未还款,2010年12月8日亦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贾兴、贾松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董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7392.20元,合计57392.20元;并负担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贾兴、贾松在担保额度内对上述第一项董占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贾兴、贾松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董占坤追偿。案件受理费1235元、速递费150元,均由董占坤、贾兴、贾松负担。上诉人董占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如何操作网上银行循环系统,从未在2010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50000元,更没有将款项取出,取款凭条中取款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向上诉人发放贷款50000元,上诉人将卡内款项取出,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4日为其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0年12月7日,上诉人归还了贷款,2010年12月8日,上诉人的惠农卡上自动形成5万元的贷款额度,不需上诉人另行申请贷款。二、上诉人惠农卡账户明细证实该5万元已被取走。上诉人的惠农卡在自己手中、密码只有自己知道,其他人不可能在上诉人未允许的情况下取走卡中的款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1.3及1.5的约定,取款行为视为上诉人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办理的是自助循环贷款,在额度内,上诉人可循环使用贷款,无须另行申请,也不需要借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1.3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一条1.5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发放了5万元贷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卡号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5万元贷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一条1.5的约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应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8日向上诉人发放了5万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可在借款额度内循环贷款,且不通过银行卡的密码验证,无法取得借款。上诉人自己持有银行发放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掌握在上诉人自己手中,因此,与上诉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上诉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本案上诉人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董占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