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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广才与赵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才,赵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姜广才,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赵家新,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姜广才与被告赵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因建楼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因建楼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因建楼缺少资金,特向姜广才借现金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家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家新借原告款1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家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广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家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守华审判员  何书星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