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明霞、黄小珍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霞,黄小珍,田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霞,女,1972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小珍,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田梅,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霞、黄小珍、田梅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霞、黄小珍、田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明霞、黄小珍、田梅与何小钗(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郑三村菜市场彭某的海鲜摊位前,趁黄林华在此挑海鲜之机,由被告人杨明霞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田梅负责用雨伞进行掩护,被告人黄小珍负责转移手机,何小钗负责望风,将黄林华放在外衣口袋内的1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霞、黄小珍、田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林华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彭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田梅的前科材料,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霞、黄小珍、田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梅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霞、黄小珍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明霞、黄小珍予以从轻处罚,亦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田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小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田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