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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东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东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代表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峻冬,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东杰,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上列原、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4348,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07年5月26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2年5月23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至2012年5月23日止,被告共透支人民币本金6,758.03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2,243.92元(计至2012年5月23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9,001.95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6,758.03元、利息及费用2,243.92元(计至2012年5月23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9,001.9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758.03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催收登记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4348,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自2007年5月26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2年5月23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清偿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至2012年5月23日止,被告共透支人民币本金6,758.03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2,243.92元(计至2012年5月23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9,001.9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该信用卡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至2012年5月23日止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9,001.95元;二、被告黄东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758.03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