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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8年9月21日,原、被告登记再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待原告孩子态度恶劣,双方经常因子女问题生气吵架,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夫妻感情而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仅因被告不会写字,原告上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1988年再婚的,原告找小姐罚了5000元,原告现在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21日重组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