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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陆龙标、杨洪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陆龙标,杨洪霞,陆龙军,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63号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代理。被告陆龙标,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水族,贵州省平塘县人。被告杨洪霞,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被告陆龙军,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水族,贵州省平塘县人。第三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龙标、杨洪霞、陆龙军及第三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陆龙标的地址本院查找不到其本人,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有效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贵州欣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阳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