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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佳,男,1984年11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4********,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内黄县六村乡马集村***号。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六村派出所投案,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祖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佳及其辩护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14时13分,张佳佳驾驶豫ED33**/豫EP4**挂重型货车,沿霍邱县冯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安利新驾驶的皖NJJ9**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安利新当场死亡,张佳佳弃车逃逸。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佳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佳佳辩称:事发后他打了110、120电话,不是弃车逃逸。认罪。辩护人万廷鹏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抢救伤者,虽因特殊原因离开现场,但没有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事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与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定程度上已经和解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4时13分,张佳佳驾驶豫ED33**/豫EP4**挂重型货车,沿霍邱县冯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圩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安利新驾驶的皖NJJ9**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安利新当场死亡,张佳佳弃车逃逸。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佳佳于2012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被害人等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广军证言:2012年5月3日14时13分,我乘坐张佳佳驾驶的豫ED33**号大货车沿霍邱县冯井镇至范桥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离105国道约1公里处)时,我看见迎面来了一辆大货车,我们车子正准备与对方车子会车时,从对面大货车车后突然出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张佳佳看摩托车驶到我们车道来了,急忙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但是因为事发突然,距离又近没有避让掉,还是撞上了,当车子停下后,我下车看人伤的重就先打110报警,后打120叫救护车,事发后我正在打电话报警张佳佳就离开现场了,豫ED33**号车是我的车子,准备到金日盛矿上拉货。2、证人安明国证言:我侄儿安利新20**年5月3日下午在冯范路周圩村水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他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牌号是皖NJJ9**号,对方是大货车,安利新当天是到乡下给别人安装空调,他有驾驶证D证。3、证人王仁倩证言:2012年5月3日14时许,我在家听见路上一声响,我就出来看,看见路东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走过去看见一辆大货车头朝东斜着停在路南边,一辆三轮摩托车头朝北侧翻在路中间,一个男子躺在路北边,三轮摩托车就驾驶员一人,三轮车正面前轮与货车正面保险杠左拐处接触的。4、证人周如勤证言:与王仁倩证明内容一致。5、证人张国保证言:证明他儿子张佳佳在本县给别人开大货车。6、证人张路路证言:张佳佳是我哥,他在安徽省霍邱县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事发后张佳佳打电话告诉我的,他怕被受害人亲属打离开现场了,事发时我哥开的赵广军的大货车发生的事故。和家人讲后他就走了,具体到什么地方就不知道了。(三)被告人张佳佳的供述:证明其与2012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2012年5月30日14时许,他驾驶一辆豫ED33**号/豫EP4**挂货车和赵广军由六安市金日盛公司装货,当他由西向东行驶至霍邱县冯范路周圩村路段时,前面有个弯道,拐过弯道后突然从对面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该车是超另一辆车刚超到一半的时候,他发现后就刹车,来不及就和摩托车相撞了。事发后他下车看有人伤,就打电话叫救护车,等救护车来后确诊驾驶摩托车的人不行了,他怕驾驶摩托车的家人打他,就在旁边躲起来了,后来坐老家来拉货的车子回家的。事发时他车前保险杠左拐角处与对方车子正面前轮接触的,车上坐有赵广军,他驾驶的车子是赵广军的,挂户内黄县现代物流公司,他有驾驶证A2证,车子有保险。(四)《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2)第153号,证明死者安利新所受损伤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五)书证1、《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公交认字(2012)第085号,证实张佳佳驾驶机动车上路占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未抢救伤员而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利新不负事故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佳佳持驾驶证A2证,安利新持驾驶证D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ED33**、皖NJJ9**车辆相关信息,豫ED33**车辆所有人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皖NJJ9**车辆所有人为安利新。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车主赵广军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害人安利新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车主赵广军预付赔偿款16万元,具体赔偿额通过诉讼解决。5、内黄县公安局六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张佳佳于2012年11月29日到该所投案。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张佳佳出生于1984年11月13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出生于1988年3月29日。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事实清楚,其辩解没有弃车逃逸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佳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桂皖湘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