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水明,王治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水明,男,42岁,1970年9月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屈庄村。200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治平,男,43岁,1970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屈庄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自伟,��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水明、被告人王治平及其辩护人李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屈水明伙同王治平预谋利用铜管和铁管加工成假冷凝设备,冒充纯铜诈骗他人钱财。后二被告人分别在郑州市建材市场、长葛市建材市场购买了铜管、铁管,并制成一个假冒的纯铜材质的冷凝器。2012年9月3日左右,二被告人来宝鸡市进行踩点,通过互联网联系上李某某,由李花英联系被害人柴某某和王某某,随后双方约定在宝鸡交易。屈水明雇佣王林川驾驶货车将事先制作好的“冷凝器”从长葛运至宝鸡。2012月9月18日双方将“冷凝器”检验完毕以后在宝鸡市华成金属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院内过磅称重(约为:5.6吨),最后以24万元钱成交。次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等三人将“冷凝器”拉回河南巩义后发现设备外面两层是铜管,里面全部都是废旧铁管,遂报案。案发后,涉案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自首审批表、出库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取款清单及明细、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花英、吕晓兵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柴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犯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屈水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治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定性应当为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诈骗,有出库单为证。诈骗金额应当将实物中属于纯铜的数额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治平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委托亲属将诈骗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给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屈水明伙同王治平预谋利用铜管和铁管加工成假冷凝器,冒充纯铜诈骗他人钱财。后二被告人分别在郑州市建材市场、长葛市建材市场购买了铜管、铁管,并制成一个假冒的纯铜材质的冷凝器。2012年9月3日左右,二被告人���宝鸡市进行踩点,通过互联网联系上李花英,由李花英联系被害人柴某某和王某某,随后双方约定在宝鸡交易。屈水明雇佣王林川驾驶货车将事先制作好的假冷凝器从长葛运至宝鸡。2012月9月18日双方将假冷凝器检验完毕后,在宝鸡市华成金属材料开发有限公司院内过磅称重(约为:5.6吨),最后以24万元成交,被害人王某某等三人从银行取款24万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人。次日上午,被害人王某某等三人将假冷凝器拉回河南巩义后发现设备外面两层是铜管,里面全部是废旧铁管,遂报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治平于2013年3月12日主动到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桥南刑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积极委托亲属将涉案赃款24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几种具体情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了伪造出库单的目的是证实货物来源,无法证明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故对被告人王治平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卖的假冷凝器是一个整体,无法从内部拆分,故不能将纯铜部分从这个整体剥离,故被告人王治平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应当将实物中属于纯铜的数额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均行为积极、缺一不可,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屈水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水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水明、王治平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治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治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水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治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薛莲审判员 董兵审判员 宫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