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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阳明街道的华福宾馆大厅电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代购人员范某,后范某将毒品转交给购毒人员吴某。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66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范某、吴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毒品0.667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原扣押机关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