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周玉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李德平。被告周玉代。原告李德平诉被告周玉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周玉代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平诉称,2011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石化基地浇筑沟底和其他工程务工。从2011年9月到2011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030元未给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30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罗忠友、李忠旭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务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030元至今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将原告的名字错写为“李得平”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来源合法、有效;证据2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3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3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真实、合法,能证明欠条系被告亲笔出具的事实。上列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石化基地浇筑沟底和其他工程上务工。从2011年9月到2011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030元未给付,2012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得平民工工资5030元,大写伍仟零叁拾元整。本条欠款工资在2012年4月份内全部付完。如果有什么问题,本人全权负责。欠款人���玉代”。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工程款为收回为由推诿不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上务工,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尚欠原告劳务费5030元至今未给付,虽然被告在该欠条上将债权人的名字写为“李得平”,但由证人证实“李得平”系本案原告李德平,且该欠条至今在原告处,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在其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给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平劳务费50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玉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周玉代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