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宋春花与吴创创离婚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宋某,女,汉族,教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2月认识,198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2月5日生长女吴某乙,已结婚生子;1988年6月17日生次女吴某丙,已独立生活;1990年2月9日生子吴某丁,现就读于桂林市航空航天高等专科学校。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平市东城办正东村3组503号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06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2月认识,198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2月5日生长女吴某甲,已结婚生子;1988年6月17日生次女吴某丙,已独立生活;1990年2月9日生子吴某丁,现就读于桂林市航空航天高等专科学校。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兴平市东城办正东村3组503号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再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20年,共同抚养子女,结伴生活,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给其并未破裂,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毓代理审判员 申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普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