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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牟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荣,牟乃斌,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杨显荣。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乃斌。被告何霞。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显荣与被告牟乃斌、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牟乃斌、被告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荣诉称,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购买吊车,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按10万元1年1万元计算利息,现二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且无法正常经营吊车业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牟乃斌辩称,借款12万元及口头约定利息是事实,虽然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复印件,但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因与何霞夫妻关系紧张,影响吊车业务的经营,致现在无法还款。被告何霞辩称,被告没有参与吊车的经营,也不清楚是否存在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虽有被告签名,但该份协议上杨显荣和牟乃斌的签名系复印件,被告在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上签了名,该份协议也因系复印件而不能作为借款12万元成立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牟乃斌、何霞系夫妻关系,牟乃斌、何霞二人于2008年4月10日向杨显荣借款12万元购买吊车,杨显荣与牟乃斌于2012年5月24日对该笔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何霞于同日在该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上签了名。该协议约定借款的用途系购买吊车、12万元已于2008年4月10日支付,并约定资金利息还款时商定,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在庭审中主持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如何计算利息,因何霞不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牟乃斌、何霞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协议约定资金利息还款时双方商定,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有约定,只是被告何霞不同意对借款利息进行协商,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何霞提出该借款协议上原告杨显荣和被告牟乃斌的签名系复印件,该借款协议不成立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显荣与被告牟乃斌在协议上的签字虽系复印件,但二人对借款事实未持异议,被告何霞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证明被告何霞认可该借款协议内容,原告杨显荣与被告牟乃斌的签字系复印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何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何霞提出其没有参与吊车经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乃斌、何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显荣借款12万元;二、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牟乃斌、何霞负担。此款原告杨显荣已预交,被告牟乃斌、何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