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凌士贞、邵乃宏与戴先文、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士贞,邵乃宏,戴先文,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34号原告:凌士贞,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邵乃宏,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崇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先文,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士贞、邵乃宏与被告戴先文、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士贞、邵乃宏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国,被告戴先文,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士贞、邵乃宏诉称:2012年7月11日4时30分,两原告推车步行到镜湖公园赶早市,摆地摊。走到农行段,戴先文违法行车,撞飞中心隔离护栏,飞离的护栏砸伤了两原告,致邵乃宏轻微伤,凌士贞左腿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50000元。交通事故系戴先文违法驾驶机动车撞飞护栏引发,戴先文应当负全责,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原告负次要责任不公平。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2371.8元,其中邵乃宏的医疗费1317.7元、凌士贞的医疗费15723.1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8450.8元(40640元/12/30×252天)、护理费6548.2元(40640元/12/30×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5140元(20元/天×25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邵乃宏医疗费1317.7元、赔偿凌士贞各项经济损失151054.1元。被告戴先文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已为原告垫付了12000余元医药费,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6000元。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9年计算。原告已71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应当扣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分担应扣除15%的免赔率。戴先文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可向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4时30分,戴先文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九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中路农行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向左变更行驶方向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护栏在碰撞过程中飞出,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行人凌士贞、邵乃宏相接触,造成凌士贞、邵乃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戴先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士贞、邵乃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凌士贞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凌士贞用去医疗费15723.01元,邵乃宏用去诊疗费1317.7元。其中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戴先文垫付了医药费6717.4元,余下医药费4323.31元两原告自行负担的。2013年3月2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凌士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凌士贞左胫骨平台下慢性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交叉韧带损伤,适时可行左膝关节置换手术,预计费用50000元。鉴定费1400元已由凌士贞支付。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系皖B83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戴先文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已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5%。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两原告长期在镜湖公园人行道边摆地摊,经营小百货。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戴先文违规驾驶,致两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戴先文的责任。因皖B×××××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故首先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戴先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自行负担。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戴先文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担85%。大发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戴先文应负的15%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邵乃宏的医疗费1317.7元、凌士贞的医疗费15723.01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2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误工费28450.8元,凌士贞经营小百货,月收入不固定,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主张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凌士贞主张住院期间以每日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凌士贞住院58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现凌士贞已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8606(18606元/年×(20年-10年)×10%]元;6、营养费,凌士贞住院58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期酌定为90日,以每日20元计算,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800(20元/天×90天)元;7、护理费,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限,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640(80元/天×58天)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凌士贞受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适时可行左膝关节置换手术,即凌士贞存在二次手术的可能,而非必然存在二次手术。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8517.51元,因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戴先文已支付了医药费12717.4元,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为65800.11(78517.51-12717.4)元。关于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承担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2717.4元,余下的7283.31(1317.7+15723.01+1160+1800-12717.4)元首先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4000(10000-6000)元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283.31(7283.31-4000)元,由戴先文承担2626.65(3283.31元×80%)元,原告自行负担656.66(3283.31-2626.65)元。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对戴先文应承担的2626.65元负担85%,即2232.65(2626.65元×85%)元,余下的394(2626.65元×15%)元由戴先文自行负担,大发出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凌士贞余下的经济损失58516.8(65800.11-7283.31)元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共计应支付两原告经济损失64749.45(4000+2232.65+5851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乃宏医药费131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士贞各项经济损失63431.75元;三、被告戴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士贞各项经济损失394元;四、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先文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原告凌士贞承担952元,被告戴先文承担72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戴先文在给付上诉款项时将诉讼费723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