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帮明与桐梓县黔渝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明,桐梓县黔渝煤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黔渝煤矿上诉人李帮明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黔渝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法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帮明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在桐梓县黔渝煤矿上班,2012年2月,双方又签订了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9日,李帮明认为桐梓县黔渝煤矿以口头方式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桐梓县黔渝煤矿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万元,2012年7月18日,经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李帮明的仲裁请求。李帮明不服仲裁裁决,诉来人民法院请求桐梓县黔渝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万元,并由桐梓县黔渝煤矿承担本案受理费。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桐梓县黔渝煤矿发出煤发(2012)15号文件,以李帮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帮明的劳动合同。原判认为:李帮明与桐梓县黔渝煤矿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已经劳动仲裁确定了劳动关系。李帮明认为桐梓县黔渝煤矿于2012年5月9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帮明未能举出证据足以证明桐梓县黔渝煤矿于2012年5月9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对李帮明提出的桐梓县黔渝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并由桐梓县黔渝煤矿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桐梓县黔渝煤矿提出的李帮明认为桐梓县黔渝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其提出的双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因李帮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3年,桐梓县黔渝煤矿认可李帮明于2011年6月起在桐梓县黔渝煤矿上班,属桐梓县黔渝煤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依法以2011年6月为李帮明与桐梓县黔渝煤矿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故对桐梓县黔渝煤矿提出的应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计算用工时间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桐梓县黔渝煤矿提出的因李帮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了与李帮明的劳动合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事实系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李帮明或者桐梓县黔渝煤矿只有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李帮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以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起诉,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2012年7月23日桐梓县黔渝煤矿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作评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帮明负担。宣判后,李帮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我在桐梓县黔渝煤矿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6月与事实不符,我从2003年起就一直在该煤矿工作;2、原审法院认定我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无凭据,2012年5月9日,桐梓县黔渝煤矿采取拒绝安排我工作的方式,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我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万元(5000元/月×10个月)。被上诉人桐梓县黔渝煤矿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帮明与桐梓县黔渝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李帮明在桐梓县黔渝煤矿工作的起始时间及2012年5月9日桐梓县黔渝煤矿是否违法解除与李帮明的劳动合同是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李帮明在桐梓县黔渝煤矿工作起始时间的问题,李帮明认为其是从2003年起一直在桐梓县黔渝煤矿上班,而桐梓县黔渝煤矿只认可李帮明在该煤矿上班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6月。作为原告方和上诉方,李帮明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因李帮明不能提供其从2003年开始就一直在桐梓县黔渝煤矿工作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书面劳动合同和双方陈述,综合认定2011年6月为李帮明与桐梓县黔渝煤矿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2012年5月9日桐梓县黔渝煤矿是否违法解除与李帮明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李帮明称桐梓县黔渝煤矿于2012年5月9日采取拒绝安排其工作的方式,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桐梓县黔渝煤矿也不认可其于2012年5月9日解除了与李帮明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其要求桐梓县黔渝煤矿依法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万元(5000元/月×10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7月23日桐梓县黔渝煤矿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该事实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不能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2012年7月23日桐梓县黔渝煤矿书面解除与李帮明劳动合同的行为,李帮明可另行通过合法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帮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佘 异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