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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海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浪,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中旬某日晚6时许,被告人林海浪在平阳县山门镇“山城”网吧门口将约0.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林海浪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生理戒断毒瘾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浪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海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系自首,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