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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顺帆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调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昆山市顺帆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068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汾湖镇芦墟街道杨文头村。法定代表人蔡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市顺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六时泾路西侧洪湖路北侧1幢。法定代表人吕海丰,董事长。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顺帆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吴江汾商初字第001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昆山市顺帆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384510.7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合计394510.70元,于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已将票号为10303130的农业银行支票1份(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2月20日)交付原告,如该支票到期不能兑现,该支票应退还被告,被告仍应按上述期限支付。原告收到上述50000元后,同意法院解除对被告银行帐户的冻结],于同年3月底前支付30000元,于同年4月底前支付30000元,于同年5月底前支付30000元,于同年6月底前支付30000元,于同年7月底前支付55000元,于同年8月底前支付55000元,于同年9月底前支付55000元,于同年10月底前支付59510.70元。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且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未付款项与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无任何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7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387元,由被告负担,于2012年3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执行人昆山市顺帆包装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履行170000元,对剩余款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未履行,故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余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违约金共计280897.7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该案申请执行费为411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昆山市顺帆包装有限公司在立案前已将公司转至吕海峰、吕昌名下,现该公司已搬走,去向不明,该公司无厂房、车辆,申请人所提供的帐户已查封,原法定代表人陆进明及现两股东均联系不到,申请人亦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线索,执行已穷尽措施,鉴于上述实际情况,申请人昆山市顺帆包装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汾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栽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