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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10天时间就于1994年农历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到原武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年17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8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4天期间,被告仅到医院看望两次,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为了儿子李某丙更有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年农历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由于家庭锁事,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但被告缺乏关心,出院后,原告回娘家疗养,从此双方感情产生裂痕,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恋爱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分居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廖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