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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仝家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仝家���村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及举证期已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8日婚生一女唐某,2004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02年11月18日,婚生一子唐某某。原告、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姻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且原被告脾气性格各异,致本来还算尚可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出现裂痕。自2004年女儿发生意外后,被告对家庭及原告的生活一直不闻不问,这样的生活状态持续将近6年,2009年6月,被告突然回家提出要求离婚,当时考虑孩子尚小,原告及家人多方挽留,但被告执意要协议离婚,无奈,2009��6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此后,被告一直独自在外生活。2011年6月,被告看原告村组随着近年的经济发展,村民待遇越来越好,由提出与原告复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及老人需人照顾,同意与被告复婚,2011年6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但复婚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回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1993年夏天,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8日生一女,取名唐某,2002年11月18日生一子,取名唐某某,原告、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2月20日唐莉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自女儿唐某发生意外后,双方因经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2011年6月21日双方又登记结��。原告感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的家庭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仝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因女儿唐莉发生意外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期间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21日双方又登记结婚。但从登记结婚后至今,被告郭某某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唐文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生于2002年11月18日)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靖雲代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