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伟与赵才、第三人姜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赵才,姜国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宋伟。委托代理人黄恩,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磐石市河南街道梅河委*组。被告赵才。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姜国友。原告宋伟诉被告赵才、第三人姜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及委托代理人黄恩,被告赵才及委托代理人周录,第三人姜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磐石市烟筒山镇龙泉浴池的改造工程,工程价款32,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7月8日原、被告口头商定,以后的改造工程改由被告雇佣宋伟及其他工人施工,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00.00元/日。原告负责选派工人进入工地,由第三人对零活部分进行指挥,危险性的施工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多次研究再定,施工器械由原告负责,被告提供施工材料。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32,00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又借给原告1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工程完毕后,原告出工45日,劳动报酬为9,00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才辩称:1、原、被告未曾协商自2012年7月8日起浴池改造工程改由被告雇佣宋伟及其他工人施工一事;2、2012年6月末原、被告口头商定增加施工量,承包工程款由32,000.00元增加至42,0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了该款;3、庭审中,原告承认浴池后期改造工程施工工人由其选派,施工器械由其提供,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姜国友述称:我在二份赵才浴池后期零散工程表上签字,仅证明该工程的力、瓦工活为原告施工,不证明工程表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赵才浴池后期零散工程表1(共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9,000.00元;2、赵才浴池后期零散工程表2(共1页),证明第三人负责管理被告浴池工地,第三人在该工程表签字,表示对施工内容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2013年4月11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均有异议,因为二份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且第三人表明其签字仅证明该工程的力、瓦工活为原告施工,不证明工程表所记载的其他内容,故本院对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出示的2013年4月11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将记工单交给了被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被告对其所有的磐石市烟筒山镇龙泉浴池进行改造,前期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共收取工程款32,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取后期工程款10,000.00元。后期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因结算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后期工程由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被告主张后期工程仍为原告施工。后原告制作“赵才浴池后期零散工程”表二份,并找到第三人要求其签字确认,后第三人分别在二份表上签写“以上工程力、瓦工活为宋伟施工共五页姜国友”及“本页为宋伟施工完成2011年11月26日姜国友”(经第三人确认2011年11月26日应为2012年11月26日)。浴池改造期间,第三人系被告的雇员,负责看管工地,并转述被告施工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浴池的后期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就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后期改造工程中,施工工人由其选派,工资标准由其告知工人,施工器械由其提供,施工方案其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另外浴池前期改造工程为原告承包施工,工资表亦由原告制作,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