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与朋友在本市福田区香蜜湖度假村某餐厅吃饭饮酒。23时12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醉��后驾驶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新洲立交西往东方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右侧路中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路中两个隔离花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被告人邹某某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1mg/l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邹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45.9mg/l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证登记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登记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凭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是初犯、偶犯;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其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已对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