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瑞昌与陈心文、陈心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昌,陈心文,陈心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陈瑞昌,男,193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陈心文,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陈心凤,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1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负责人:陈碎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3200910564947。原告陈瑞昌诉被告陈心文、陈心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陈心文、陈心凤的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昌诉称:2012年6月17日12时35分,被告陈心文驾驶被告陈心凤所有的皖10/12185号变型拖拉机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16KM+400M处十河集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瑞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心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瑞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瑞昌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左下肢被截肢。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因亳州市行政区划调整,现已经并入亳州市南部新区,土地因城市建设被国家征收。原告的居住地现已成为亳州市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医疗费58412.7元,2、误工费12721.26元(114天×111.59元),3、护理费5941.68元(76天×7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5、交通费228元(76天×3元),6、残疾赔偿金52560元(21024元×5年×50%),7、鉴定费1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76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874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陈心文、陈心凤连带赔偿110994.91元(258743.64元-120000元)×8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瑞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现居住地已经行政区划调整,划为南部新区,属于亳州市城镇范围,原告的土地应城市建设被国家征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心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58412.7元。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用药的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腿被截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7、假肢配置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上海迪萨假肢矫形有限公司鉴定需配置假肢安装总费用76360元。8、假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假肢安装费用26500元。9、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心文、陈心凤的诉讼主体资格。10、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心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心文、陈心凤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并要求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二被告。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现已80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被告陈心文、陈心凤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陈瑞昌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口。3、××人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应当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告赔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本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然该拖拉机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陈心文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3证与本车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2、如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也不合理。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和不合理的用药。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等只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已8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76天计算,每天4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232元计算。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辅助费并主张76360元,原告只需安装价格在12500元的铝合金假肢即可,住宿费,伙食费,假肢维护费等不属于合理费用,如原告需要二次配置假肢,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为15000元。保险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赔偿的责任范围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心文、陈心凤对原告陈瑞昌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其中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2、4、9、10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说明已经包含护理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再计算系重复,应当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其委托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对证据6,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7除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外,另补充鉴定结果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8,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二)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瑞昌及被告陈心文、陈心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征地文件、手续,土地补偿款领取等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2、10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认为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被告,配置中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合理,配置26500元的假肢不合法,且只需配置一次,如需第二次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二)对被告陈心文、陈心凤所举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瑞昌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及被告陈心文、陈心凤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系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法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对被告陈心文、陈心凤所举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其中身份证和户口本,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所举村委会证明,有村委会盖章确认,并有原告的身份证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10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系由治疗机构出具,并盖有该医疗机构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告知可申请重新评定时,三被告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8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因事故造成截肢确有必要安装假肢,因此,对其中安装一次假肢需26500元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中鉴定陪护一人,住宿32天,每人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表述不明,对该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中需维修8480元、需二次安装假肢的结论,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提出被告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但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三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7日12时35分,被告陈心文驾驶超载的,且制动不合格的皖10/12185号变型拖拉机,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16km+400m处即十河集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瑞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瑞昌受伤。原告于事故当天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下肢损毁伤,右侧髂骨、坐骨、耻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尿道损伤。原告陈瑞昌于2012年9月1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8412.7元。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陈心文驾驶车辆超载,并且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认定被告陈心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陈瑞昌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为由,认定原告陈瑞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8日,由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瑞昌的左下肢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瑞昌发生车祸致左侧膝关节以下截肢,评定为Ⅵ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海迪萨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对原告陈瑞昌作出一次假肢配置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瑞昌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钛合金小腿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住宿32天,每人每天30元,合计1920元,伙食每人每天20元,合计1280元,假肢安装费26500元,假肢维护费为假肢总款26500元德8%,4年合计维护费8480元,本次假肢安装、维护等费用合计为38180元,陈瑞昌需配置两次假肢,假肢配置安装总费用为:76360元。原告在该机构安装了一次假肢支付费用26500元。本院告知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二份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时,三被告均不要求。被告陈心文,陈心凤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皖10/12185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陈心凤,陈心文与被告陈心凤是兄弟关系,其车系被告陈心凤借给被告陈心文的,被告陈心凤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心文所持的驾驶证为c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陈心文驾驶从被告陈心凤处借来的变型拖拉机,在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超载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原告陈瑞昌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非动车道上行驶,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心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瑞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陈瑞昌所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对原告陈瑞昌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陈瑞昌因该交通事故现阶段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陈瑞昌提供了其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告在该医院共支付医疗费为:58412.7元。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认定。护理人员具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原告陈瑞昌所需护理费为5941.68元(78.18元/天×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原告陈瑞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4、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没有正式发票或者发票不符合要求的,可酌定支付,原告陈瑞昌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8天(3元/天×7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瑞昌现年80岁,虽系农村户口但现土地均被国家征收,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560元(21024元/年×5年×50%)。6、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小腿被截肢,需安装假肢,其安装假肢费为26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Ⅵ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8、原告为鉴定其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9、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瑞昌于2012年6月17日住院,于2012年10月10日被评定为VI级伤残,到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14天,故其误工费为12721.26元(114天×111.59元/天)。上述费用合计为:188883.64元。被告陈心凤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为: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医药费8480元+1520元),护理费5941.68元,误工费12721.26元,交通费228元,残疾赔偿金33609.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49932.7元(58412.7元-8480元),残疾赔偿金18950.94元(52560元-33609.06元),合计为68883.64元。被告陈心文驾驶超载车辆是造成原告截肢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心凤将自己的车辆借给被告陈心文使用,没有审查被告陈心文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告知其车辆存在隐患,因此,被告陈心凤对被告陈心文造成原告陈瑞昌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8883.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3776.73元。被告陈心凤、陈心文对下余原告的损失55106.91元在扣除其垫付的6000元后,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心凤承担49106.91元的30%,即14732.07元;被告陈心文承担49106.91元的70%,即34374.84元。原告陈瑞昌要求按照两次计算以及在安装假肢的住宿费、伙食费等,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内容不明,不予支持,需二次更换假肢时可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心文所持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型号不符,系无证驾驶,但驾驶证不符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现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昌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陈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瑞昌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34374.84元。三、被告陈心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瑞昌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14732.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陈瑞昌负担50元,被告陈心文、陈心凤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尹 超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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