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傅某某、龙某某、舒某某与邓某某、黄某某、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畅和,龙章秀,舒洪玉,付莉,付秀弱,邓忠,樊平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傅畅和。原告龙章秀。原告舒洪玉。原告付莉。原告付秀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忠。被告樊平荣。原告傅畅和、龙章秀、舒洪玉、付莉、付秀弱与被告邓忠、樊平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娟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洪玉、付莉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邓忠、樊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畅和、龙章秀、舒洪玉、付莉、付秀弱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邓忠驾驶川32011**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沙西线由都江堰市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郫县古城镇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樊平荣驾驶并搭载乘员付书贵的川A51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付书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7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平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付书贵不负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66742.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当庭,五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标准计算。被告邓忠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无钱赔偿。被告樊平荣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邓忠驾驶川32011**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沙西线由都江堰市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郫县古城镇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樊平荣驾驶并搭载乘员付书贵的川A51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樊平荣受伤,付书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7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邓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平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付书贵不负事故责任。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五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虽然川32011**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黄俊德,但被告邓忠向黄俊德购买车辆后未过户,被告邓忠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邓忠未就该车辆投保任何保险;3、被告樊平荣为川A51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4、被告邓忠已向五原告支付了22000元;5、死者付书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被告樊平荣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中,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邓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平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死者付书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乘坐载货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其对自身伤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樊平荣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10%减轻为宜。根据事故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邓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平荣承担20%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邓忠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已举证证明付书贵生前长期工作在城镇,本院确定死者付书贵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57980元(17899元×20年)。原告付秀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17元(4675.5元/年×2年÷3人),原告傅畅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92.5元(4675.5元/年×5年÷3人),原告龙章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85元(4675.5元/年×10年÷3人),以上共计26494.5元;2、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付书贵的丧葬费为15744.5元(31489元÷2);3、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损伤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776.43元(86.27元/天×3人×3天)。以上赔偿费用共计441995.43元。被告邓忠应按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邓忠承担70%为232396.8元【(441995.43元-110000元)×70%】,以上共计342396.8元,扣除被告邓忠已支付的22000元后,被告邓忠还应向五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20396.8元。被告樊平荣应向五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6399.09元【(441995.43元-1100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傅畅和、龙章秀、舒洪玉、付莉、付秀弱支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20396.8元。二、被告樊平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傅畅和、龙章秀、舒洪玉、付莉、付秀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6399.09元。三、驳回原告傅畅和、龙章秀、舒洪玉、付莉、付秀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1元人民币,由被告邓忠承担2381元,由被告樊平荣承担1020元。应由被告邓忠、樊平荣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傅畅和、龙章秀、舒洪玉、付莉、付秀弱垫付,被告邓忠、樊平荣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傅畅和、龙章秀、舒洪玉、付莉、付秀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小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