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万学波诉张志和、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波,张志和,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重字第7号原告万学波,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杰、王俊嵋,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和,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苑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万学波与被告张志和、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学波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以(2012)青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黄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梁玉学,被告张志和、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学波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志和带被告苑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急用,使用期限为30天,由被告张志和为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逾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的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代理费2600元,共计4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和辩称,原告所述属捏造,与事实不符。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担保。被告苑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苑宏向原告万学波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100元计算,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可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按照每天每万元500元的违约金加缴;借款人不还款将由担保人偿还,如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可在出借方的所在地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签字手印):苑宏,担保人(签字手印):张志和,日期:2011.5.10。借条还列有借款人的详细资料。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交被告张志和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张志和与借款人范宏是朋友关系,现声明如下: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担保书还约定了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借款金额2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直至此笔借款全部还清,如借款人申请续此笔借款,则本人自愿继续为其担保,至此笔借款全部还清。庭审中,张志和称其系为“范宏”担保借款而非本案被告苑宏,但是范宏并没有借款。另查明,原告万学波因此笔借款提起诉讼支出代理费共三笔,本院一审时支出2600元;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支出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重审时支出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重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二份,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二份(收据号码分别为:0134813、0134814),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苑宏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了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苑宏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在借条中双方亦约定该笔债务支出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苑宏、张志和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和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上明确注明系为“范宏”担保,而非本案的借款人“苑宏”担保,被告张志和主张“范宏”确有其人,而且该笔担保借款未形成借款事实。原告称系因笔误,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还款将由担保人偿还”,该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万学波要求被告张志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学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学波因该笔债务支出的代理费7600元。三、被告张志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46元,共计1436元,由被告张志和、苑宏负担。由被告张志和、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崔 冰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