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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中,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治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紫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东生,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恒娟,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祥居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及宋东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祥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被告秦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紫娟,被告宋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恒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祥居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席王村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秦天公司承包施工。房屋结构为框架,共21层,建筑面积为20460平方米,基础开挖至10层由承包人出资,11-15层由发包人出资,16层至21层由承包人出资,面积为甲、乙双方各一半,16-18层归甲方,19-21层归乙方。甲方同意乙方自建22层临建房,使用期内为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各占面积及楼层的房屋产权归各自所有。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工程工期为:-1至15层18个月,16层以上每一层增加工期15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32736000元,其中,11-15层暂定为6975000元,工程竣工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定后被告即开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950000元,但被告于2011年3月停工至今,现交房期限已过,被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退出工地现场,赔偿其损失3000000元。被告秦天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参与该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宋东生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宋东生签定合同时,未审查其公司的相关资质和委托书,且原告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格,茫然与被告宋东生签定合同,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宋东生所签定的合同为无效。被告宋东生采取盗用合同文本及印章的手段与原告签定合同,其并不知情,且原告交付的款项也未进公司财务账,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最多损失有300000元。被告宋东生辩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施工至七、八层之间时,通知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按时全部履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宋东生借用被告秦天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未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建筑面积为20460平方米的21层框架结构的席王村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秦天公司进行施工。基础开挖至10层由承包人(秦天公司)出资,11-15层由发包人(久祥居公司)出资,16层至21层由承包人出资,面积为甲、乙双方各一半,其中,16-18层归甲方(久祥居公司),19-21层归乙方(秦天公司)。甲方同意乙方自建22层临建房,使用期内为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各占面积及楼层的房屋产权归各自所有。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为:-1至15层18个月,16层以上每一层增加工期15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32736000元,其中,11-15层暂定总价为6975000元,工程竣工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施工至八层时,甲方应将11-15层暂按1500/㎡费用,一次付给乙方,最终按实际发生成本结算。乙方投资部分,即10层以下(含10层)客房、商铺、地下室及周边(市政除外)为乙方使用八年六个月,偿还乙方投资等合同内容。合同签定后,被告宋东生即组织施工,被告秦天公司未参与施工。被告宋东生将该工程主体部分完成后,于2011年3月停工至今。原告共向被告宋东生交付11-15层的建房款6950000元。2011年5月5日和5月30,原告向被告秦天公司发出工程进度督催函,称,该工程已与2011年4月停工,每月造成其损失300000元,如继续停工,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秦天公司于2011年6月17回函,称:1、我公司并未承建席王村安置工程,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宋东生以诈骗的方式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宋东生个人也不是我公司的经办人,我公司也未授权宋东生管理任何事项,贵公司与宋东生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我公司未有施工合同原件,根本无法知道该项目是否在承建,以及工程的工期情况,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委托任何人从事该项目的施工,也从未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于6月20日进场,我公司即使有能力进行施工,但却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来实施该工程,因此贵公司要求进场的责任方不是我公司;3、对于贵公司所称的,我公司与宋东生之间的纠纷,与贵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贵公司从签订合同到施工一年多,一直在与宋东生个人履行合同,从来未与我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和联系。停工长达三个多月,也是宋东生的个人行为,因此,贵公司应明确停工的责任方,向宋东生个人追究责任。现原告建设的席王村安置楼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宋东生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申请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9月17日,该鉴定公司作出陕万隆金剑鉴字(2012)015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由原、被告质证认证过的鉴定材料,鉴定造价为24476061.79元。争议问题:现场查看时,因施工现场狭小,土方无法堆放。但卷宗内无土方外运与外购的资料,本报告按10km外运计算。此部分造价为356428.12元,请法官调查后裁定,如若认可在造价结论内加入。该鉴定报告送达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中因宋东生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企业主体资格,不能收取施工企业相应管理费用及其它费用和税费;2当事人已申请对席王村安置楼工程外墙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补疑报告,回复如下:1、我所依据本案施工期限遵照“陕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陕西省安装消费定额2006”及与之配套的费用定额鉴定造价,如涉及相关费用及税收未实际发生,应由相关监管部门扣除或罚款。2、工程质量不在造价鉴定范围内。被告宋东生于2012年10月15日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又以下几项计入造价未计:1、土方外运外购;2、陕西计设计(1999)091号文件,关于颁发《陕西省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的通知》;3、依据《99定额》材料采保费;4、鉴定费五十万元由起诉方出。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补疑报告,回复如下:1、土方外运已在鉴定报告第四项争议问题造价单列,土方外购没有资料;2、建设其他费用不在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内;3、本工程土建与安装主材依据施工工期要求内的陕西省建筑材料信息价(2009年第6期—2010年第6期)计入,陕西省建筑材料信息价中的材料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了材料的拆卸、运输、购买、保管等费用;4、鉴定费由法官裁定。原告久祥居公司承认被告宋东生在施工中有土方外运之事实。原告久祥居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对外墙体的质量及拆除、恢复、重建等全部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其申请。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补疑、收条、存款凭证、催告函、回函及本院谈话、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东生借用被告秦天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宋东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天公司管理混乱、出借资质、印章,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天公司以被告宋东生盗用其公章与原告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被告宋东生所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鉴定工程造价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当按照鉴定造价结论,支付被告宋东生工程款。被告宋东生在实际施工中存在有内土外运之事实,原告应按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内土外运费用数额向被告宋东生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称宋东生个人为实际施工人,不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东生工程款17882489.91元(含内土外运费,已扣减6950000元)后,宋东生将位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南门东南侧席王村安置楼已完成的工程及施工资料移交给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东生赔偿西安久祥居商贸有限公司损失3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被告宋东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由宋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