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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虞市明珠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号桥。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工业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属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中载明:绍兴某某某某花岗石装饰工程地点为绍兴某某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