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利科、赵建朝、丁立军、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徐利科,赵建朝,丁立军,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任县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744144-8。负责人胡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科。委托代理人王永民、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存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利科、赵建朝、丁立军、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赵建朝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永年县铁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峰线交叉路口时,将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号跃进牌货车挂擦损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利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朝驾驶事车辆逃逸。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利科无责任。赵建朝所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丁立军,该车挂靠在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赵建朝是丁立军的司机,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各1份,被告赵建朝、丁立军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各1份、保险单4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交了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队面额为100元定额发票10份,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永价鉴字第2012152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为28185元)、鉴定费收据(1040元)各1份,主张停车费,提交了永年县高新区平和停车场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5份、面额为20元的定额发票100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提交了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原因及时间,故误工费不予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提交了面额为20元的河北省长途汽车票60份、永年县海涝坊火锅餐厅定额发票560元、永年县广府永军饭店定额发票300元、邯郸市邯郸饭店餐厅定额发票14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审认为,被告赵建朝在为被告丁立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被告丁立军挂靠在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徐利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赵建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丁立军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应与丁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建朝所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赵建朝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丁立军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丁立军,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28185元;鉴定费1040元;施救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停车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倒货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县城天之力吊装服务部出具的发票,确定为40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72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685元,支付被告丁立军垫付款10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利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立军1040元;三、驳回原告徐利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丁立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分项判决,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赔偿被上诉人徐利科不应超过4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天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