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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文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赵文亮,男。委托代理人郑亚龙,男,1991年7月5日生,住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路西,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鸣,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男,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龙、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承保的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叶埠口泥土店村至前李村公路准备往东拐弯时,撞到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37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及时予以了支付。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依据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赔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原告驾驶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张某撞伤的事实,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张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000元;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4、张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系农业户口;5、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西华县叶埠口乡泥土店行政村卫生室处方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张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44天,花去医疗费6404.31元;6、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残情构成十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1500元。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住院手续上显示的名字和身份证不符;对证据7异议为形式不合法,票据连号,数额过高,请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通过的证据5虽然住院手续上显示的名字不一致,但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西华县叶埠口乡泥土店行政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承保的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叶埠口泥土店村至前李村公路准备往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花医疗费6092.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7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及时予以了赔付。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本院认为,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所赔付给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对在该事故中张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609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44天,计款432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44天,计款2880元,以上共计13292.31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至张某评残前一天即2012年11月2日为150天,150×20为3000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44天,计款432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20年,7524.94×20×10%为15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27970元。豫CXX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上述受害人的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所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37000元并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应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数额(41262.31元),因此,原告所请求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平安财产洛阳公司应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亮保险金3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