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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镇东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何镇东,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仙子脚镇供销社宿舍。身份证号码:×××1858。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镇东犯持有假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何镇东持梧州至北京西L416次车票从道州火车站进站时,被车站安检人员从其身上查获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452张,计452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为假人民币并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没收收据,证人程某、林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镇东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镇东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何镇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镇东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桂 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XX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