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师俊诉师会生、师鹏利、张艳艳、师运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师俊;师会生;师鹏利;张艳;师运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再字第00003号原告师俊。被告师会生。被告师鹏利。被告张艳。被告师运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俊诉师会生、师鹏利、张艳艳、师运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冬,原告的三个男孩都相继长大成人,按条件,五组便在原告庄基旁边五组地盘上给原告调整了一块庄基,由于当时经济无力,只在路边盖了几间房,其他地方一直闲置着。2009年因原告的两个孩子先后都娶妻生子,三个儿子住在一起也各自不便,所以决定在当年五组调整给原告的庄基上建房,谁知刚开工,四组的师会生、师鹏利、张艳艳及五组的师运华分别先后多次出来阻挡原告建房,被告的是因当年村上修路,占了被告一部分庄基,村上一直没有补偿被告,四组几户都想往北撵,要占属于五组的庄基。师运华的理由是,五组调整给原告的庄基,是其先人留下来的庄基。事实并未如此,师会生早年村上修路占了他一部分庄基,按村上的规划搬走东邻师战战,将师战战剩下的一部分庄基调整给师会生,师会生未能惹下师战战,在原告建房之际,挑起事端,目的就是要村上解决庄基问题。师鹏利和师会生也是村上修路站了其一部分庄基,师鹏利家老庄基只有一丈有余,村上除了先后给其家划拨庄基九间三院之外,又将其家老庄基调整为二丈一院,该庄基村上已确权给了其叔父师智信,师鹏利家也拥有庄基三院,老庄基已与师鹏利没有任何关系,师鹏利硬要夺取五组调整给原告的部分庄基。张艳艳是在村上修路后,在村东给张艳艳家划了庄基一院,张艳艳早已建房居住多年,当年五组经济紧张,五组组长师克荣想把张艳艳家老庄基后边本属于五组的地皮卖给四组的张艳艳,张艳艳曾表示不要。师运华虽是五组村民,但在村上当年调整五组庄基时统一往前撵而往后撂,故没有给补偿承垫费,师运华在当年建房时已和原告界墙砌得清清楚楚。综上所述,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要求拆除师鹏利、师运华强行建在原告庄基上的房屋;2、四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建房,并赔偿无礼阻挡原告建房两年多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四被告辩称:师俊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其正常建房,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诉的分类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因其各自宅基地四至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属确权纠纷,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法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和程序。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引发的争议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应当先提交行政机关处理。对当事人之间因宅基地而引发的纠纷,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争议,双方宅基地存在界限不明确或界限重合或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形属权属不清,双方协商不成,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作出确权决定。我国法律对宅基地的取得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村民小组无权划拨、调整宅基地,必须由相应的政府部门审批。原告师俊在庭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争议宅基地取得的合法性。故原告师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双方的争议庄基虽有村上庄基费收据,村、组的证明及图纸,但四址不清,权属不明,且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本案应属确权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原告无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师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