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郭红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郭红梅,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责人刘团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悦,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红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梅诉称,2013年1月2日18时,XX兵驾驶我的鲁N1G9**号轿车(原车号鲁NW81**号),经黄夹镇梁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梁锥村丁字路口处驶入公路北侧沟内致轿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XX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告知车辆投保公司即被告,但被告拒不赔偿,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29811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鲁NW81**号丰田轿车已过户(转卖)至他人名下,原告对该车辆无所有或实际控制权,原告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我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做出核定,损失金额为14450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红梅在2012年7月份购买崔景辉所有的鲁NW81**号丰田轿车一部(原车号为京H860**,车架号LTVBA433X40061848),2012年7月24日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登记车主变更为郭红梅,车牌号由鲁NW81**变更为鲁N1G9**。2013年1月2日原告的丈夫XX兵驾驶鲁N1G9**轿车经乐陵市黄夹镇梁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锥村丁字路口处,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北侧沟内,致轿车损坏。当时由乐陵市平安道路畅通有限公司给予救援,收取救援费2500元。同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XX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与事故原车主崔景辉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11010000121306,约定崔景辉所有的号牌为京H86**号丰田轿车一部(车架号LTVBA433X40061848)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约定为91600元,保险期间约定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时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对号牌京H86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211010000121306)做如下批改:“投保人、被保险人客户名称由崔景辉变更为郭红梅,号牌号码由京H860**变更为鲁NW81**”。2013年1月2日原告郭红梅所有的投保鲁N1G9**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通知被告,被告迟迟未能赔付。2013年3月10日,原告申请由乐陵市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评估,鉴定结果因事故造成鲁N1G9**车辆损失总额为27311元。原告2013年3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98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PDAA201211010000121306号保险单一份。(二)原告提交201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三)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四)乐陵市交警大队出具2013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五)原告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签订报告书一份。(六)XX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七)原告提交郭红梅、XX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八)原告提交乐陵市平安道路畅通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救援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与事故车原车主崔景辉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7月份,崔景辉将作为保险标的投保车辆转让给原告郭红梅所有,通知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也就是被告对原告被保险人身份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作为受让人的原告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故对被告称原告对投保车辆无所有或实际控制权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称对事故车辆做出核定金额为14450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乐陵市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异议,对评估车辆损失费27311元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2500元救援费用,属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保险权利、义务明确,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积极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拖延不予赔偿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给付原告郭红梅保险金及救援费用共计29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高传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