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喻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喻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3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欧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喻某驾驶牌号粤B×××××的小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坂大道XX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小车的后备箱中缴获“深圳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等疑似假印某58枚。经鉴定,22枚印某系伪造的印某。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某、伪造公司印某罪,请求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喻某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喻某驾驶牌号粤B×××××的小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坂大道民XX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小车的后备箱中缴获“深圳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等疑似假印某58枚。经鉴定,22枚印某系伪造的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辩解、悔罪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和公司印某,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某罪和伪造公司印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喻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二、缴获的58枚假印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锐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 君书 记 员 王丹霞(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