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3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林、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贝。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切合实际,到处借钱做生意,均以亏本而告终,导致欠下近十万的债务。2009年底,被告又瞒着原告向他人借钱合伙做生意亏本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鉴于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代某贝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5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代某贝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潜江市浩口镇南湾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证据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光清于2014年2月17日向证人代某英(系被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被告代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向证人代某英(系被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因做生意欠债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某对本院调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自由恋爱,同年10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贝。2009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亏本欠下外债而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11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近五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对婚生女代某贝不能尽抚养义务,则婚生女代某贝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婚生女代某贝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女代某贝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婚生女代某贝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庆华审 判 员 徐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