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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苏小虎与陈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虎,陈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苏小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冰、毛晓颖。被告陈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刘奇。原告苏小虎为与被告陈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虎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毛晓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虎诉称,2012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陈海涛驾驶朱宇峰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诸暨驶往里浦镇,途经本市里浦镇陶姚村地方,与杨周杨驾驶的皖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38979.13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海涛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4145.21元(已扣除被告陈海涛已付的27000元)。因被告陈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涛承担。被告陈海涛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陈海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陈海涛驾驶朱宇峰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由本市市区驶往里浦集镇,9时30分许途经本市里浦镇陶姚村地方,与杨周杨驾驶的号牌为皖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涛驾车逃逸。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38979.13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海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越过中心黄色实线超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右侧路边护拦发生刮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涛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周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涛已付赔偿款270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于误工费及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要求按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另查明,被告陈海涛驾驶的朱宇峰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免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越过中心黄色实线超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来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右侧路边护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涛驾车逃逸。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海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海涛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8979.13元,残疾赔偿金为34924.80元,误工费180天×109.83元/天计19769.40元,护理费90天×109.83元/天计9884.7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计2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11938.03元。鉴于被告陈海涛驾驶的属朱宇峰所有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78878.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余款33059.13元,虽然被告陈海涛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车辆所有人朱宇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免除。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陈海涛承担。该款被告陈海涛已付27000元,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6059.13元。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朱宇峰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陈海涛应赔偿给原告苏小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8878.90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海涛尚应赔偿原告苏小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059.1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小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审 判 员  阮铝卿人民陪审员  楼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