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太军诉石国胜、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军,石国胜,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赵太军,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石国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于拉萨市。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曾巡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太军诉被告石国胜、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军、被告石国胜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容、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太军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组织工人(泥工)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和费用。该工程在2011年10月1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未付清,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款额:16666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借钱付清工人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6666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及利息2049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国胜辩称,拖欠工资款166660元没有异议,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飞达西藏分公司,我方只是飞达西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打的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飞达西藏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依据。另,就原告主张的工资,我方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7500元。被告飞达西藏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石国胜是内部承包关系,而并非被告石国胜主张的其为我公司的职员等职务关系。就本案所涉自治区党校的工程,在自治区党校拨付的工程款的拨付范围内我公司已全部向被告石国胜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飞达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包方)与中国共产党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党校(发包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总投资为4539778.29元,工程名称为:中共西藏自治区党校行政学院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及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飞达西藏分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把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石国胜,对此,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赵太军与被告石国胜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为泥工单包人工费。该劳务合同书约定将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中的泥工部分由石国胜分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约定为单包工程,包工不包料。还查明,本案被告石国胜于2012年4月5日向本案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太军工资款166660元(壹拾陆万路仟陆佰陆拾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石国胜又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原告并非实际从事施工并提供劳务的工人而属包工人员,是与被告石国胜签订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此,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是基于工程转包、分包而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据此依法将本案案由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结合本案,被告石国胜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将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中的泥工部分由原告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石国胜认可尚欠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石国胜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石国胜辩称,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飞达西藏分公司,其本人仅为飞达西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一种职务行为,欠条内所欠款项应由飞达西藏分公司承担。对此,被告石国胜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现场签到单复印件、报验申请表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来证明上述辩称,本院认为,被告石国胜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被告石国胜所写的欠条为职务行为且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针对被告石国胜在出具欠条后又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因原告认可,故本院依法从16666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飞达西藏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告石国胜,被告飞达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领款单、商品明细分类账、及一份说明,以此来证明其已把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石国胜,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以上飞达西藏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总造价,据此本院仅凭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飞达西藏分公司在拨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已全部向被告石国胜付清的辩解。故,飞达西藏分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费及利息2049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对此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太军支付工程款14916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壹百陆拾元整)。二、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国胜、被告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共同承担3234元,由原告赵太军承担80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格桑德吉审判员 仁丹旺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西绕措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