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水利建设项目实施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水利建设项目实施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委托代理人:陈良种。委托代理人:张晓维。被告(反诉原告):奉化市水利建设项目实施办公室。代表人:戴时鑫。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奉化市水利建设项目实施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988元,减半收取169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