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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潘某某,女,住泸县玄滩镇。被告林某甲,男,住泸县玄滩镇。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超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12月8日在黑龙江省克山县涌泉乡登记结婚,198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相识不到半月就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回四川省泸县玄滩镇生活,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被告隐瞒实际年龄,婚姻基础差,对家庭极不负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感情迅速恶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务工,长期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互不往来,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要补助其30000元,其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登记结婚,于198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林建(现已成年)。原告潘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下半年,原告到乐山与其女儿处居住。被告于2011年8月到乐山看病与原告共同生活几天后即外出务工。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泸泸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朱和村村委的证明、林某甲、林某丙、廖某某、易某某的调查、询问记录、2012年9月13日泸县人民法院开庭记录、泸县人民法院(2012)泸泸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错误,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