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白勇与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勇,蒋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号原告:白勇。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彩虹。原告白勇与被告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彩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蒋彩虹向其借款60万元,借期两个月。2011年10月19日我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原告白勇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蒋彩虹汇款6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白勇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期两个月,此据为证,借款人蒋彩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彩虹向原告白勇借款60万元,有被告蒋彩虹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彩虹偿还原告白勇借款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蒋彩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