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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井会祥,王中林与孟存法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会祥,王中林,孟存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井会祥,男。原告王中林,男。委托代理人卜训忠,江苏省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存法。原告井会祥、王中林诉被告孟存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井会祥、王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存法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会祥、王中林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陶瓷投资合伙协议,后被告一再拖欠不按照合伙出资协议出资。2013年1月5日,两原告经多方查找找到被告,后又经三方同意对中国银行贷款的处理形成股东决议,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决议有效。被告孟存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井会祥、王中林与被告孟存法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2011年9月26日,三方决定变更上述合作协议部分条款,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由三方注资成立江苏鼎盛热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原告井会祥所占股份份额为49%,原告王中林所占股份份额为33.3%,被告孟存发所占股份份额为17.7%。2013年1月5日,原告井会祥、王中林、被告孟存法在公司办公室约定按照补充协议股权所占的份额各司其职偿还中国银行借款,如逾期不还,视为自动放弃原始股本处置,并形成书面的股东决议。同时查明,江苏鼎盛热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及证人王飞的证人证言,江苏鼎盛热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两原告井会祥、王中林及被告孟存法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江苏鼎盛热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及股东,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的事务作出决议。本案涉及的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股东决议有两原告及被告签字按印,是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在场人王飞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符合法律关于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所以该决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井会祥、王中林及被告孟存法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股东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井会祥、王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作武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