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3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路×1诉张×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1,路×2,路×3,张×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3854号原告路×1,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路×2,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路×3,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XX,身份同上。原告路×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路×2、路×3(以下均简称姓名)其他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张×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张X,路×3及其与张×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路×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1诉称:路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二子,分别为路×1、路X3、路×2、路X4、路X5。李XX于2007年5月19日去世,路XX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路XX于2009年11月9日去世,其有一子路×3。路XX于1987年去世,无子女。李XX去世后没有留遗嘱,其遗产为上述房屋一半权益。路XX有自书遗嘱,将所有财产和房屋留给我,故我应取得路XX的全部遗产。现我起诉,要求继承路XX、李xx遗留的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并要求由我分得该房屋,我给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路×2辩称:我要求继承路XX、李xx的遗产。我不要求分得房屋,对于房屋折价款,我听从法院判决。路×3辩称:我手中有路XX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及路XX于2010年12月25日拍摄的录像。遗嘱和录像的内容均为路XX去世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归我继承。故我不同意路×1的诉讼请求。张×辩称:同路×3。经审理查明:路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路×1、路X3、路×2、路X4、路X5。路X5与张×系夫妻关系,路×3系路X4、张×之子。路X4于1998年10月死亡,生前无子女;李xx于2007年5月19日死亡;路X4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路XX于2012年2月13日死亡。李xx、路XX生前曾共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该房屋80.50平方米。2008年7月28日,路XX取得102号房屋的产权证。2011年4月13日,路XX为路XX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今有路XX由于儿子路凤生死后,因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儿媳张×其孙子路×3不照顾,生活一直由大女儿路×1和二女儿路X3照理,路XX本人要求以后的生活由路×1养老送终,自己的房产由路×1继承,路×1本人也同意养老送终。路XX代笔。”该遗嘱落款立字人处有2个“路XX”签名字迹,证明人处由路XX、路X6、高XX签名。审理中,路×1称高XX已于2011年10月8日死亡;路XX、路X6到庭进行了陈述。路×3对“路XX”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是否由路X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4月13日遗嘱上的2个签名字迹“路XX”,第1个签名字迹不能得出鉴定结果;第2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路XX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审理中,路×1主张路XX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由路×1继承路XX遗产的委托声明书,于2011年9月28日书写内容为:“因儿子路X4有病死之后我召急有病了生活不能自理,儿媳张×孙子路×3都不管我,我一直由我大女儿路×1二女儿路X3照顾我,我愿意把我的财产和房屋都给路×1,以后管我一直到死,路XX”的遗嘱,并向本院提供委托声明书及遗嘱。路×3对委托声明书及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遗嘱内未注明书写时间。路×3主张路XX已将财产遗留给路×3,并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6日,立遗嘱人处均有“路XX”签名字样的遗嘱及路XX于2010年12月25日拍摄的录像。路×1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路×1、路×3、张×均主张102号房屋的现价值为180万元。审理中,路X3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路XX、李xx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102号房屋属于李xx、路XX的遗产。李xx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路X3已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李xx遗产的继承权,故李xx的遗产由路XX、路×1、路×2、路X4继承。路X4在分割李xx的遗产前已死亡,其应继承李xx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路×3、张×、路XX继承。路XX死亡后,根据其生前于2011年4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其房屋由路×1继承。该代书遗嘱有两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路XX对房屋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尊重并遵照履行。路XX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由路×1继承。对于102号房屋的分割,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由路×1分得为宜,并由路×1按房屋价值给付路×2、路×3、张×房屋折价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路×1主张路XX于2011年9月28日自书遗嘱,但该遗嘱未注明书写日期,路×1无法证明遗嘱的书写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路×3持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6日的遗嘱以及2010年12月25日拍摄的录像主张权利,但均不属于最后所立遗嘱,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路×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归原告路×1所有;二、原告路×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路×2房屋补偿款二十二万五千元;原告路×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路×3房屋补偿款七万五千元;原告路×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房屋补偿款七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路×1负担16625元(已交纳),由被告路×2负担2625元(原告路×1已交纳,被告路×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路×1),由被告路×3负担875元(原告路×1已交纳,被告路×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路×1),由被告张×负担875元(原告路×1已交纳,被告路×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鉴定费11500元,由被告路×3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雪霏代理审判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