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08-13
案件名称
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团,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振动筛技术特征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查封时现场拍摄的照片3、4、5,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争议的振动筛技术特征,该振动筛位于粉斗下方的方形装置里。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虽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开启运转,对争议部位没有打开验证,但这并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振动筛的技术特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107号判决。迪尔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至少不具备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振动筛,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华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位于粉斗下方的方形装置为振动筛,但根据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无法得出华圆公司所主张的该部位为振动筛的结论。迪尔公司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两级滚筒式的螺旋布粉方案,并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状态录像。对此,华圆公司仅否定录像的真实性,并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打开争议部位进行查验,而目前华圆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华圆公司承担。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综上,华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