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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市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市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勇,男,23岁,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雨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斌,太平洋保险公司洮南支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吉G-855**)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责任限额为12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参保车辆司机齐伟彪驾车在巴江公路小城子工作部3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参保车乘车人赵帅受伤,被撞摩托车驾驶人林相适当场死亡,经内蒙古扎赉特旗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齐伟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扎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肇事方向受害人赔偿人民币21万元,其中原告承担15万元,原告对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称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在原告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公司不同意理赔。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参保车辆出险的事实;4、林相适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发生事故造成伤亡情况;5、人民调解书一份,证明投保人即原告对死者赔偿事宜;6、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予理赔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提供出质证意见。根据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吉G855**号车由齐伟彪驾驶在巴江公路小城子工作部3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骑摩托车人林相适当场死亡,经扎赉特旗交警大队认定,齐伟彪醉酒驾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相适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车,饮酒后驾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肇事方共赔偿死者21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对死者理赔后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时遭到被告拒绝。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即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肇事后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应赔偿的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依据的,现原告已将应赔偿死者的款项赔付完毕,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按交强险予以理赔,因原告没有提供抢救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只能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院费用一万元不予赔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20条: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即死亡赔偿金11万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秋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