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宇彤与被告周素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庞宇彤。法定代理人庞祖夏。被告周素霞。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原告庞宇彤与被告周素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庞祖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庞祖夏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份认识,自由恋爱,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庞宇彤。2012年7月9日,庞祖夏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离婚。庞祖夏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法定监护人庞祖夏抚养。根据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以及将来的学杂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庞祖夏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1日生育原告。2012年7月9日庞祖夏与被告登记离婚。庞祖夏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庞祖夏监护抚养,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庞祖夏支付,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之后,原告随其父亲庞祖夏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庞祖夏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庞祖夏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宇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庞宇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