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69。委托代理人:汤建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翠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山东大厦首层。组织机构代码:G3477736-7。负责人:李俊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海林,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夏茜,系该行职员。上诉人周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山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周静向农行南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房屋。2011年3月30日,农行南山支行审批通过了周静的贷款申请。在上述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且周静在农行南山支行提供的空白《金钥匙房贷理财账户协议书》(即周静诉称的”存贷通协议”,以下简称”存贷通协议”)上签名并在农行南山支行处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2011年9月22日,农行南山支行向周静发放了贷款。但农行南山支行一直未在存贷通协议上盖章,亦未按照该协议向周静返还利息。此后,周静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银监局”)就上述情况进行投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在给深圳银监局的书面报告中称:周静的贷款申请通过审批后,周静一直未缴纳3%的契税,直到2011年9月22日周静才缴纳契税,农行南山支行完成贷款发放;农行南山支行的客户经理在周静申请贷款前的面谈过程中已告知周静:1、金钥匙房贷理财的政策会有变化;2、存贷通协议须在发放贷款后由周静申请、银行审批同意并盖章确认后才生效;3、一手楼贷款发放前周静需存入房价3%的契税。周静同意后预先签署了存贷通协议。2011年5月,该行的金钥匙房贷理财账户系统升级,旧版的存贷通协议于当月底取消,新版协议书于2011年6月生效,新版协议书中规定理财收益最高为80%;2011年9月放款后,该行工作人员与周静联系,告知其需重新签署新版存贷通协议,但周静一直未签约,故无法开通其金钥匙房贷理财账户功能。该行在上述报告中表示,同意为周静办理金钥匙房贷理财账户,相关协议书在业务开通后退还周静,贷款发放后至金钥匙房贷理财账户开通期间未产生理财收益,该行不予支付。周静则认为:农行南山支行将空白的存贷通协议交予周静是向周静发出要约,周静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承诺,即该协议已经成立;周静的金穗借记卡中有存款,农行南山支行可直接从中扣划契税,不存在周静没有交契税而影响农行南山支行发放贷款的情况。周静请求法院判令:1、农行南山支行向周静交付2010年签署的贷款协议、存贷通协议原件各一份;2、农行南山支行履行双方签订的存贷通协议,按协议返还周静自2011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截至周静起诉之日农行南山支行应返还的利息为24,170.33元,利息以2011年9月21日存款余额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农行南山支行继续履行与周静于2010年签署的存贷通协议;4、农行南山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农行南山支行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交予周静,周静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农行南山支行向周静交付2010年签署的存贷通协议原件一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存贷通协议所涉及的业务属于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业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即双方应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中,农行南山支行未在存贷通协议上盖章,也没有农行南山支行授权的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仅周静一方的签名尚不足以使该协议成立。周静关于”农行南山支行将空白的存贷通协议交予周静是向周静发出要约,周静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承诺,即该协议已经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农行深圳分行在给深圳银监局的报告中称同意为周静办理金钥匙房贷理财账户,但其中并未明确表示是按照旧版还是新版存贷通协议执行,且双方最终未再签署书面存贷通协议,故农行深圳分行在报告中的上述处理意见不能视为其承诺履行旧版存贷通协议的义务,双方的存贷通协议仍未成立。综上,周静请求农行南山支行交付其签名的存贷通协议并履行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周静认为农行南山支行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且致周静损失,周静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周静负担。上诉人周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南山支行在空白的存贷通协议交予周静是向周静发出要约,周静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承诺,即该协议已经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存贷通协议》的性质为要约合同,经周静签字后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是由农行南山支行事先单方制作,且未与周静协商的情况下提供给周静的格式合同,其内容具体、明确、全面,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要约合同,周静在《存贷通协议》上签字并将其交付给农行南山支行的行为是周静对农行南山支行发出的要约所作出承诺,因此该协议自周静签字后成立并生效。二、该协议的成立并生效符合银行的交易习惯。在本案中农行南山支行相对于周静而言是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的,而周静作为处于劣势地位的顾客而言,信赖农行南山支行”只要你签字就行了,稍后我们银行会自行统一盖章”的承诺,认为只要在《存贷通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就成立并生效,周静的此种信赖也符合银行的交易习惯。且此协议是原审法院依据周静的申请向农行南山支行调取的,自周静签字后一直保留在农行南山支行处,在周静认为该协议已成立生效的同时,农行南山支行却单方认为该协议的履行会损害其利益,故并未如承诺所言会自行盖章,农行南山支行的此种行为对周静而言极为不公平,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周静与农行南山支行同时签订了贷款协议、存贷通协议,而农行南山支行利用其强势地位,选择性的只履行贷款协议、拒绝履行存贷通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周静签订存贷通协议的同时,也签订了贷款协议,而农行南山支行当时均未在两协议上盖章,而是要求周静先签字,并称”稍后农行南山支行会自行统一盖章”。之后,农行南山支行却只是将贷款协议盖章交付给周静,而拒绝交付存贷通协议,也拒绝履行存贷通协议。四、农行南山支行的上属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给深圳市银监局的报告充分证明存贷通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在农行南山支行的上属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在2012年2月20日呈送给深圳银监局《深圳农行关于客户周静投诉处理情况报告》中称”为借款人周静办理金钥匙房贷理财账户,相关协议书在业务开通后退还其本人”,该处理意见充分证明作为农行南山支行上级银行的农行深圳分行已确认农行南山支行与周静之间存贷通协议的成立并生效,以及农行深圳南山支行已违反存贷通协议约定未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的事实。五、原审法院所谓的”双方最终未再签署书面存贷通协议”其实质却是周静不同意签署存贷通变更协议,原审法院以其为理由否认存贷通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是错误的。农行深圳南山支行强行要求周静签署更改存贷通协议,周静未同意,原审法院混淆存贷通变更协议与存贷通协议的区别,直接以”且双方最终未再签署书面存贷通协议”来否认之前已成立并生效的存贷通协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充分注意到周静与农行南山支行交易地位的悬殊以及银行的交易习惯,认为双方的存贷通协议没有成立错误。周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周静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南山支行答辩称:周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签署了存贷通协议,农行南山支行未在存贷通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并未依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存贷通协议文本虽然由农行南山支行起草,但协议文本中没有一经周静承诺、农行南山支行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表示,周静也没有举证证明农行南山支行用其他方式向周静表明其签署后合同即成立,周静所主张的”农行南山支行将空白的存贷通协议交予周静是向周静发出要约,周静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承诺,即该协议已经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案中存贷通协议上仅周静一方的签名,农行南山支行未盖章,也没有农行南山支行授权人员的签字,该协议没有成立。周静还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在给深圳银监局的报告中称同意为周静办理金钥匙房贷理财账户,实际上是承认协议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在该报告已经多次明确协议未经签署、没有成立,但为解决双方争议,提出愿意再行签订存贷通协议,但一方面农行深圳分行没有明确表示是按照旧版还是新版存贷通协议,另一方面该处理方案和具体内容尚需双方协商一致,而截至本案作出裁判之日,双方仍未再签署旧版或新版的存贷通协议,故农行深圳分行在报告中的处理意见不能视为其承诺履行旧版存贷通协议的义务。原审法院还向周静释明,如果周静认为农行南山支行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且致周静损失,周静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院认为周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由周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