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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盐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姬学慧与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学慧,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盐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姬学慧,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国安,酒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万慧,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学慧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学慧委托代理人董红利、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学慧诉称,2011年10月19日我入住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422房间。10月21日早,我出酒店电梯一楼门时,由于地面湿滑致我摔倒受伤,住院19天,司法鉴定我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对住宿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6523.64元。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辩称,(1)被告各种证件齐全,对客户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经查,2011年10月19日入住422房间的是李晋,而非姬学慧,故无证据证明姬学慧在酒店入住;(3)通过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酒店的地板湿滑,也无证据证明姬学慧是因湿滑摔倒,该天再无其他客人摔倒,也可看出被告酒店并不湿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姬学慧入住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422房间。10月21日早,原告姬学慧出酒店一楼电梯门时摔倒受伤。原告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19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2012年3月15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湖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3号鉴定原告姬学慧为9级伤残。为此,原告姬学慧各项损失分别为: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288.34元;其他门诊药费5938.5元能认定的为109.2元;住宿花费660元;交通费花费2014元;原告月工资7500元,每日工资250元,误工费:250元×145天(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36250元;陪护费:50元×(19天+30天)=24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249.7元(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20%=80998.80元,共计127670.34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10月19日铜业大酒店的住宿单;2011年10月19日铜业大酒店的收据、2011年10月22日铜业大酒店的发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2年2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清单;林君阁大药房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小路十店的门诊费收据、鑫斛药庄天星桥步行街店购药收据、万和天星桥店购药收据;盐湖区车站柏森大酒店发票;运城到重庆北火车票、重庆北到太原火车票、买火车票手续费发票;2011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新桥区医院急救部证明;2012年3月重庆市磐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条;2012年1月4日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收据;2012年3月15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盐湖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3号;证人张雁山、杨晓梅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营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在清洗地板时,应该预知到地面湿滑,可能造成顾客摔倒受伤,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警示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但其疏于防范,导致原告姬学慧摔倒受伤,应视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姬学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自身伤害,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应赔偿原告姬学慧总损失127670.34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8301.1元为宜。原、被告其他诉辩事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姬学慧总损失127670.34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8301.1元。二、驳回原告姬学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姬学慧承担2058元,被告运城市盐湖区铜业大酒店承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圣发审判员  仝惠英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原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