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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金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被告的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婚后第三年,被告向原告几次提出离婚。我与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被告及其家庭对女儿生病漠不关心,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没有必要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现在一直由某,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某为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费18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大男子主义,如果我不在意她,我怎么会大男子主义。自从原告怀孕开始到现在,原告一直都是没有去上班,都是我在照顾。原告第一胎生女儿,农村里第一胎生女儿后可再生二胎。原告什么事情都不跟我说,女儿生病,我刚好去上班报到,且要培训学习。反正我不想离婚,女儿生出来一直都是我在承担所有费用。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三、浙江省儿童医院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小孩到杭州去治疗,被告不肯陪同的事实。四、义乌市稠州医院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孩子在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把门诊卡送到以后,看都没看小孩一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都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因为当时在刑警队培训,所以没有陪同。对证据四,那天我是去看过的,每次生病,我有空就会去看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女儿抚养等问题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并且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也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三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为年幼的女儿着想,早日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