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范宝华与徐金喜、左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华,徐金喜,左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范宝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徐金喜,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左振龙,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范宝华与被告徐金喜、左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华诉称,1989年开始,二被告承包范海镇政府食堂,期间我给二被告供应猪肉。有时不给现金就在本子上由二被告签字签字确认。截止到二被告不承包食堂的时候,共欠我猪肉款4012元。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给我1100元,现在尚欠2912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12元及利息。被告徐金喜、左振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金喜、左振龙承包范海镇政府食堂期间多次赊欠原告猪肉,共计3865.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100元,现在尚欠原告猪肉款2765.9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12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送货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肉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该证据中有二被告签字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记录因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又未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义务。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猪肉后,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故该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时间,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喜、左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宝华欠款2765.9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金喜、左振龙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