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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崇民终字第86号蓝╳╳与╳╳总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xx。委托代理人卢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国有xx总场x。法定代表人戴xx,场长。委托代理人岑xx,广西农垦国有xx总场职员。委托代理人农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xx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灵和代理审判员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xx总场(以下简称xx总场)的委托代理人岑xx、农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总场的法定代表人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总场是广西农垦集团公司下属的国有农场,接受农垦集团公司的领导和委托,依法经营和管理农场范围内国有资产和土地资源。每年度职工应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均由原告代收代缴。依据xx农场第二十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广西剑麻集团xx麻业有限公司2003年经营管理方案》的规定,职工承包茶园标准岗为4-6亩,茶青由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分级内、级外两个级别收购,定产到户,超产部分级内茶青每公斤奖励0.10元,欠产部分倒扣每公斤0.40元作为资产占用费上交公司。茶工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由个人负担,每月从茶青收入中扣缴。被告蓝xx原系xx总场龙xx分场的职工。2002年,被告应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为1194.6元。2003年,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茶园地面积4.85亩,应完成茶青产量为4950公斤,只完成1104.5公斤,未完成3845.5公斤,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按欠产值2509公斤计付欠产值费,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茶青欠产值费1003.6元(欠产数量2509公斤×0.4元),已交903.88元,尚欠99.72元未交。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园(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原告一林班、二林班国有土地面积46.51亩,其中茶园地面积27.9亩,自营地面积18.61亩。2004年度被告应交的费用636.39元,原告于2004年3月用职工茶青工资抵减结清。xx农场“2005年经营管理方案”规定,被告应支付2005年度的综合管理费为1535元,已交989.75元,尚欠545.25元未交,应支付个人养老保险费613.8元,两项合计1159.05元。xx农场“2006年经营管理方案”规定,2006年被告应支付综合管理费1743元,个人养老保险费697.8元,茶园地承包费2511元(27.9亩×90元),自营地土地使用费952.7元(原应付自营地土地使用费1302.7元,因被告将5亩土地用于种植柑果,根据农场有关规定,免收5亩自营地土地使用费,实际应付952.7元),四项合计共欠5904.5元。2007年,被告承包原告茶叶岗位面积27.9亩,非统管地面积6.41亩,收费面积以4亩计算。农垦社保处以及xx农场2007年“经营管理方案”规定,被告应支付茶园生产经营费、农场管理费、社政管理费共计3069元(27.9亩×110元),非统管地生产经营费、农场管理费、社政管理费共952.7元(13.61亩×70元),农工自身受益社保费和个人养老保险费2277元;被告于2007年12月交720元,尚欠1557元;以上三项合计尚欠5578.7元。2008年,被告承包原告茶园岗位面积17.1亩,非统管地面积6.41亩,xx农场2008年“经营管理方案”规定,被告应支付茶园租赁土地费2565元(17.1亩×150元),非统管地租赁土地费961.5元(6.41亩×150元),被告已交120元,尚欠841.5元,两项合计尚欠3406.5元。2009年,被告承包原告非统管地面积23.51亩,xx农场2009年“经营管理方案”规定,被告应支付承包费3526.5元(23.51亩×150元),管理费200元,2009年9月已交828元,11月已交120元,2011年1月已交245元,10月已交480元,尚欠2053.5元未交。2010年,被告承包原告非统管地面积27.51亩,xx总场2010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规定,被告应支付承包费共5089.35元(27.51亩×185元),已交120元,尚欠4969.35元未交。2011年,被告承包原告非统管地面积27.51亩,柑橙类水果土地面积5亩,xx总场2011年“经营管理实施方案”规定,被告应支付非统管地承包费共5089.35元(27.51亩×185元),柑橙水果类土地承包费1100元(5亩×220元),已交365元,尚欠5824.35元未交。综上,被告从2002年起至2011年止尚欠原告茶园地承包费、综合管理费、自营地承包费、自身受益费、个人养老保险费等共计30190.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茶园地承包费、综合管理费、自营地承包费、自身受益费、个人养老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30190.27元。一审诉讼中,被告已支交3000元,实际尚欠27190.27元未交。另查明,2009年2月,广西农垦国有xx农场变更为广西农垦国有xx总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各年度《经营管理方案》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公示,对农场员工、承包者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xx总场员工并承包农场的国有土地,享有该经营管理方案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个人养老保险费1194.6元,是原告依据广西农垦企业社会劳动保障事业管理处的有关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通知精神而行使其代收代缴的职责行为,而且该费用的最终受益者是被告本人,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请后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99.72元茶青欠产值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茶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并进行公证且实际履行后,现被告以茶叶欠产值定价及折旧费、自营地管理费不合理,作为不交纳依合同尚欠原告的综合管理费、个人养老保险费、茶园地租费和土地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到2006年尚欠的综合管理费、个人养老保险费、茶园地租费和土地使用费共7063.55元的诉讼请求,有各年度《经营管理方案》及合同为依据,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在享受承包土地带来收益的同时,理应按原告制定的各年度《经营管理方案》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生产经营费、农场管理费、社政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7年至2011年期间尚欠的土地承包生产经营费、农场管理费、社政管理费共人民币1883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未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应补偿其经济损失290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的原告、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蓝xx支付土地承包生产经营费、农场管理费、社政管理费、茶青欠产值费、个人养老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190.27元给原告广西农垦国有xx总场。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蓝xx全部负担。上诉人蓝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式上为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却属于劳动关系。因国有企业内部劳资管理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是一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上诉人是作为劳动者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劳资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强,双方具有密切的隶属关系,并不具备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为平等主体的特征。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受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方案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上,虽然双方经过xx公证处公证签订有《茶园(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符合承包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系国有企业内部劳资管理引起的争议,一审法院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总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xx总场2002-2011年各年度的《经营管理实施方案》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上诉人蓝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xx总场2002-2011年各年度的《经营管理实施方案》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xx总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xx总场2002-2011年各年度的《经营管理方案》均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xx总场系全民所有制国有农垦企业,该场为了确保企业经营正常开展,根据企业章程,每年均制定《经营管理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场每年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均按相关规程进行,均有会议通知、会议议程、代表签到、会议记录等材料佐证。上诉人蓝xx主张“xx总场2002-2011年各年度的《经营管理方案》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2002-2011年间推行农场土地承包和租赁管理制度,即农场将其所有土地发包给本场职工承包经营,或租赁给非本场职工人员经营,农场收取相应的土地承包生产经营费等费用。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蓝xx与被上诉人xx总场之间的土地经营关系属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或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蓝xx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xx总场土地承包生产经营费、农场管理费、社政管理费、茶青欠产值费、个人养老保险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是广西农垦集团公司下属的国有农场,系全民所有制国有农垦企业,接受农垦集团公司的领导和委托,依法经营和管理农场范围内国有资产和土地资源。根据xx总场在2002-2011年间推行的农场土地承包和租赁管理制度,上诉人蓝xx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8日签订了为期3年(2004-2006年)的《茶园(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2011年,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一直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即,2004年7月28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职工,与农场签订了为期3年(2004-2006年)的《茶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农场与本场职工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该内部承包合同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收益权的流转和分离,因此,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农业承包合同并无不妥。至于2007-2011年,上诉人虽然不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但双方也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上诉人一直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结合同时期农场也有将土地承包给非本场职工经营的事实,因此,该时段双方之间亦为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综上,一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经营关系为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包括资产折旧费、土地使用费、综合管理费等项目,这些项目的缴费标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确定。xx总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该企业各年度《经营管理方案》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公示,对承包、租赁该企业土地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土地期间,对应交纳的承包生产经营费等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且履行了部分义务。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享有经营收益权,亦应承担合同义务,给付被上诉人承包生产经营费等约定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及《经营管理方案》确定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承包生产经营费、农场管理费、社政管理费、茶青欠产值费、个人养老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27190.27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蓝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林文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