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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丁正美与孙金虎、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美,孙金虎,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737号原告丁正美,女。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金虎,男。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吴宁东路28号。代表人张健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正美与被告孙金虎、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为民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美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虎及被告为民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正美诉称,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乘座丈夫何佳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溧水县东屏镇方便村下王村路口,与孙某某驾驶的浙GDXX**/浙GDX**挂车相擦,造成何佳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孙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其他费用未处理。此事故何佳友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为民运输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6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155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202.8元。被告孙金虎未答辩。被告为民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过高,应以当地标准计算。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50分左右,在S340线溧水县东屏镇方便村下王村路口处,孙某某驾驶浙GDXX**/浙GDX**挂重型货车沿S340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S340线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何佳友骑行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擦,造成何佳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员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佳友驾驶非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额部、左顶部软组织挫伤;2、舌裂伤;3、左锁骨骨折;4、右前臂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并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另查明,浙GDXX**/浙GD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某某,该主挂车均挂靠在为民运输车队,且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医药费26047.8元,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5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6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46天×18元/天)。营养费1155元(105天×11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壹月并加强营养,每天可参照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60元(76天×10元/天)。护理费7350元(105天×70元/天),由于原告未能出示出院后需加强护理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享有护理费,每天可参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300元(46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30235.8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GDXX**/浙GDX**挂重型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何佳友死亡及丁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在本案中应分配为10000元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30235.8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6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6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17635.8元(30235.8元-12600元)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孙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佳友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17635.8元由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孙金虎赔偿10582元(17635.8元×60%)。被告为民运输车队作为浙GDXX**/浙GDX**挂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00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金虎应赔偿原告10582元。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05元,由原告负担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孙金虎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源: